北京高院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

案号

一审:()一中行(知)初字第号

二审:()京行终号

合议组

审 判 长:刘晓军

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蒋强

书 记 员:张见秋

裁判要旨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伊利诺斯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必须提供工具书或教科书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伊利诺斯公司所主张的本申请同族专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授权情况与本案对第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也不是本申请应当被授权的必然依据。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ILLINOISTOOLWORK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格伦维尤哈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W·克劳尔(MarkW.Croll),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脱颖。

委托代理人殷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霞,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骏,审查员。

上诉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伊利诺斯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知)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利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脱颖、殷澄,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X、名称为“速解带扣”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伊利诺斯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年3月30日,优先权日为年5月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年9月10日,公开日为年4月1日。

经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年7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年0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中引入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USB1,公开日:年10月28日;对比文件2:US/A1,公开日:年04月20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速解带扣,包含:

母构件,具有底部和侧壁,所述底部和侧壁共同形成接收槽,所述接收槽的前端具有接入口而后端具有后壁;

释放杆,设在所述接收槽上方且由所述后壁支撑成悬臂形式,所述释放杆具有在其下侧上的抓接部和突伸过所述前端以形成上抬短突的前部端,其中,所述上抬短突包括开孔;

缠绕穿过所述开孔的系索解绳;和

公构件,带有从基部向前突伸的舌部、在所述舌部上的肩部,所述舌部的形状和尺寸设置成用于通过所述接入口插入所述接收槽中,并且所述释放杆能弹性偏转,以进行所述抓接部和所述肩部的咬接,从而使所述公构件和所述母构件保持互锁关系,使所述释放杆的上抬短突覆盖这样被保持的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有间隔,由此提供一种向上偏转所述释放杆的装置,以便使所述抓接部与所述肩部脱开接合并释放所述舌部以从所述接收槽抽出,其中,所述公构件还包括在所述公构件的后端的槽口,当所述公构件与所述母构件接合时,所述系索解绳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槽口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解带扣,其中,所述上抬短突从所述接入口向上倾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解带扣,其中,所述槽口由从所述基部向后突伸的一对弯曲指状部形成,所述指状部具有相互隔开的末端,所述相互隔开的末端形成狭槽,所述狭槽的尺寸适合把所述系索解绳挤压进所述槽口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解带扣,在所述侧壁上还包含止动部,所述止动部定位成与所述释放杆互搭并且限制所述释放杆向上偏转的程度。”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释放杆的上抬短突覆盖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有间隔;(2)所述公构件还包括在其后端的槽口,当所述公构件与所述母构件接合时,所述系索解绳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槽口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将释放杆的上抬短突覆盖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设置间隔与对比文件1中的在上盖22的前边26上侧设置系索槽34相同,两者均属于本领域中避免系索绳妨碍舌部插入接入槽的常用技术手段,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在上盖22的前边26上侧设置系索槽34属于本领域内等同手段的替换,其产生的效果是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事先预测或推理出来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速解带扣,其公开了当公母扣件接合时,凸销64可释放地固定在孔62中,即可释放地保持系索绳20,从而防止带扣10不被意外的拉扯,并且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在公构件后端设置槽口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可释放保持系索绳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并对其进行改进,即用“在公构件的后端设置槽口”替代对比文件2中的“在公扣件后端设置有孔,在母扣件系索绳上的端部设置有凸销”,从而使系索绳L可释放地保持在安全件70上防止带扣10被意外的拉扯。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等同手段的替换和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还指出:

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不完全相同,对比文件2采用销与孔的结合来可释放地保持绳索,而本申请采用槽口可释放地保持绳索,但两者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即可释放地保持绳索,并且利用槽口可释放地保持物件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的变化对对比文件2的技术手段进行改进,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获得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且产生的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申请人所作的意见陈述也不足以表明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伊利诺斯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其申请文件。伊利诺斯公司认为:

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具有区别特征(1)使所述释放杆的上抬短突覆盖这样被保持的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有间隔以及区别特征(2)所述公构件还包括在所述公构件的后端的槽口,当所述公构件与所述母构件接合时,所述系索解绳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槽口内;首先,区别特征1不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第二,由于对比文件2仅公开的是孔和销的结构,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其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评述的三步法,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且要求给出评述所依据的审查指南出处并复制相关表述;第三,伊利诺斯公司强调其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要求给出结合启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但是审查员并未提供法律依据,且二通中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先结合后修改,而驳回决定中是先修改再结合,因此不符合听证原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年1月11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年4月25日向伊利诺斯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上抬短突的前端部突伸过接收槽的前端,且覆盖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有间隔;(2)所述公构件还包括在其后端的槽口,当所述公构件与所述母构件接合时,所述系索解绳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槽口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前边并未突伸过接入槽前端且覆盖安全件的基部,但是,是否突伸出去并覆盖基部在整个带扣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作的需要容易选择的,因此,当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盖上侧的系索槽位于安全件基部上方从而能够方便系锁绳自身安装以及带扣安装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该上盖前边的结构,是突伸至安全件基部上方还是如对比文件1的这种邻接设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速解带扣,并给出了在公构件设置相关的结构以保持连接在母构件上的系索绳从而防止系索绳被意外拉扯而将带扣解锁的技术启示,且,需要利用一定结构以保持系锁绳末端从而防止意外解锁是本领域公知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在公构件上设置槽、环、孔等保持结构均属于公知的常规机械结构和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在公构件后端设置槽口这样的保持结构以防止系锁绳意外解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伊利诺斯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指出:(1)虽然对比文件1的上盖前边并未突伸过接入槽前端且覆盖安全件的基部,但是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并未提及该结构具有何种特殊作用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该上盖前边的结构,是突伸至安全件基部上方还是如对比文件1的这种邻接设置,而无需创造性劳动;(2)虽然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结构,但是给出了如何解决权利要求1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解决该问题的相关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为解决该问题的公知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公知的手段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从而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3)在实质审查的两次通知书中指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伊利诺斯公司在答复二通时并未修改其申请文件,审查员在此时驳回本申请符合听证原则;且,对本案来说,驳回所针对的事实、证据已经告知伊利诺斯公司;驳回理由也是在认定事实基础上,采用创造性评判标准给出的。虽然,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针对伊利诺斯公司答复二通意见进行评述时的说理过程与一通、二通正文表述不是完全一致,但是其根本是为了解释本申请如何不具备创造性,无论先结合后改进还是先改进后结合,其均因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公构件上采用保持结构保持系锁绳的末端以避免意外解锁的技术启示,从而能够与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即实质均表明了为何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审查员论述过程也符合听证原则。

伊利诺斯公司于年8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伊利诺斯公司认为:

(1)本申请的上抬短突与对比文件1的前边26相比,无论结构还是位置上都完全不同,本申请的上抬短突相当于对比文件1前边26上再另外附加的向上倾斜并向前延伸的部件,即对比文件1根本不具有上抬短突这样的构件,与本申请的相同点仅在于都设置了系索槽而已;如图1、5所示,对比文件1中的前边26是一个竖直前边,没有延伸超过接入槽28的前端,更没有向上倾斜偏离接入槽28。因此,本申请的上抬短突不属于公知常识;(2)对比文件2中的销孔组合与本申请的指状部48形成的具有狭槽52的槽口的结构根本不同,且也不属于公知常识;且,固定网线、电性等结构所属导线固定领域与本申请的领域相去甚远;(3)对比文件2图3-4示出了销46、48和孔42、44的组合与本申请的止动部54和耳部56的结构不同,即使销孔组合具有限制转动程度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这种互搭配和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本申请所具有的区别特征是协同作用的,共同构成了本申请的速解带扣;且是否结合对比文件2时,对比文件2中相应公开的特征不但需要在功能或作用上与所针对的特征相同,更重要的是结构上也必须相同或基本相同,否则不能用来评价创造性。本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速解带扣,包含:

母构件,具有底部和侧壁,所述底部和侧壁共同形成接收槽,所述接收槽的前端具有接入口而后端具有后壁;

释放杆,设在所述接收槽上方且由所述后壁支撑成悬臂形式,所述释放杆具有在其下侧上的抓接部和突伸过所述前端以形成上抬短突的前部端,其中,所述上抬短突包括开孔;

缠绕穿过所述开孔的系索解绳;和

公构件,带有从基部向前突伸的舌部、在所述舌部上的肩部,所述舌部的形状和尺寸设置成用于通过所述接入口插入所述接收槽中,并且所述释放杆能弹性偏转,以进行所述抓接部和所述肩部的咬接,从而使所述公构件和所述母构件保持互锁关系,使所述释放杆的上抬短突覆盖这样被保持的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有间隔,由此提供一种向上偏转所述释放杆的装置,以便使所述抓接部与所述肩部脱开接合并释放所述舌部以从所述接收槽抽出,其中,所述公构件还包括在所述公构件的后端的槽口,当所述公构件与所述母构件接合时,所述系索解绳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槽口内,

其中,所述上抬短突向上倾斜偏离所述接入口;

所述槽口由从所述基部向后突伸的一对弯曲指状部形成,所述指状部具有相互隔开的末端,所述相互隔开的末端形成狭槽,所述狭槽的尺寸适合把所述系索解绳挤压进所述槽口中;以及

在所述侧壁上还包含止动部,所述止动部定位成与所述释放杆互搭并且限制所述释放杆向上偏转的程度。”

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伊利诺斯公司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所作修改符合规定。因此,第号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速解带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系索带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带扣10包括保持件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母构件),具有基底14和侧壁20,底部和侧壁共同形成了接入槽28,接入槽28的前端为接入口,后端为后壁16;上盖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释放杆),设在接入槽28的上方,上盖22的后边24与后壁16形成一体即由后壁16支撑成悬臂的形式,上盖22具有在其下侧上的导引斜坡3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抓接部)和向上倾斜的前边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抬短突),前边26位于接入槽28的前端,前边的上侧形成有系索槽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孔);缠绕穿过系索槽34的系索绳L;安全件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公构件),具有从基部向前突伸的舌部74、在舌部74上具有引导臂78、弹性部件80和带有锁定面84的锁定支柱8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肩部),舌部74用于插入保持件的接入槽28中,即其形状和尺寸设置成用于通过接入口插入接入槽28中,并且,通过上盖22绕着弯折线E弹性偏转上抬,能够通过导引斜坡36和锁定支柱82的咬接实现保持件12和安全件的互锁,上盖22上侧有系索槽34的部分位于安全件70的上方并与安全件70具有间隔,从而向上偏转上盖22时能够使导引斜坡和锁定支柱脱开接合并释放舌部从接入槽28中抽出;上盖22的前边从接入槽的入口处向上倾斜,且偏离入口。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上抬短突的前端部突伸过接收槽的前端,且覆盖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有间隔;(2)所述公构件还包括在其后端的槽口,当所述公构件与所述母构件接合时,所述系索解绳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槽口内;所述槽口由从所述基部向后突伸的一对弯曲指状部形成,所述指状部具有相互隔开的末端,所述相互隔开的末端形成狭槽,所述狭槽的尺寸适合把所述系索解绳挤压进所述槽口中;(3)在所述侧壁上还包含止动部,所述止动部定位成与所述释放杆互搭并且限制所述释放杆向上偏转。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舌部的插入并防止释放杆被意外的拉扯从而保证带扣的安全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盖22的前边上侧有系索槽34的部分位于安全件70基部的上方并与安全件70具有间隔,其目的在于方便系锁绳自身锁紧及穿脱,同时为舌部插入接入槽提供便利空间,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前边并未突伸过接入槽前端且覆盖安全件的基部,但是,是否突伸出去并覆盖基部在整个带扣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作的需要容易选择的;当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盖上侧的系索槽位于安全件基部上方从而能够方便系锁绳自身安装以及带扣安装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该上盖前边的结构,是突伸至安全件基部上方还是如对比文件1的这种邻接设置,而无需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速解带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速解带扣10由母扣件16和公扣件18组成,在公扣件后端设置有孔62,在母扣件系索绳20上的端部设置有凸销64,当公、母扣件接合时,凸销64可释放地固定在孔62中,即可释放地保持系索绳20,从而防止带扣10不被意外的拉扯;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公构件上设置孔62,在母构件上设置凸销64从而保持连接在母构件上的系索绳以防止系索绳被意外拉扯而将带扣解锁的技术内容;且需要利用一定结构以保持系锁绳末端从而防止意外解锁是本领域公知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在公构件上设置槽、环、孔等保持结构用于保持绳、线的结构均属于公知的常规机械结构和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在公构件后端设置槽口这样的保持结构以防止系锁绳意外解锁;同时,本领域均知,生活中常用的用于在墙壁、地面等处固定网线、电线等线路的固定夹或钢钉线卡,其结构为从基部向后突伸的一对弯曲指状部,该指状部具有相互隔开的末端,并由末端形成了狭槽,狭槽的尺寸用于把网线、电线等挤压进该槽口中,即具有指状部末端狭槽结构的槽口形状为公知的保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此种槽口结构以保持系锁绳不脱出,而无需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盖子26(相当于本申请的释放杆)位于母扣件的后腔36内,通过拉动穿在其上的系索绳20,可以相互扣紧公母扣件,盖子26通过其上的销46、48分别与母扣件侧壁上的孔42、44转动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止动部),从而限定了盖子26相对于母扣件的转动程度。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销和孔来对盖子进行限位以限制盖子的偏转程度从而保护带扣不因用力过大而损坏的技术内容,而互搭属于限位的一种常用机械结构,从对比文件2给出的要进行限制而避免偏转过大带来损害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其他的限位结构对带扣进行改进,如互搭的限位方式,而无需创造性劳动。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伊利诺斯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伊利诺斯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首先,本申请的上抬短突也是用来系锁绳子的,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前边26上侧的作用是相同的,虽然,对比文件1的前边并未向前延伸超过接入口,但是结合附图5可知前边26整体是向上倾斜的,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并未提及该结构具有何种特殊作用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该上盖前边的结构,是突伸至安全件基部上方还是如对比文件1的这种邻接设置,而无需创造性劳动;

第二,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的销孔固定结构,其给出的启示是在公构件设置相关的结构以保持连接在母构件上的系锁绳从而防止系锁绳意外解锁,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其掌握的相关知识对这种固定结构根据实际需求来进行改进,如采用在公构件上设置槽、环、孔等保持结构,而无需创造性劳动;虽然导线固定领域与本申请的领域相差较大,但是这种固定结构是生活中常用且常见的,将其应用于本申请中不存在任何技术难关;

第三,对比文件2中具有限制盖子26相对于母扣件的偏转程度的销、孔组合,虽然其结构与本申请并不相同,但是两者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限制系锁绳的拉扯过大带来的损害,而互搭属于限位的一种常用机械结构,从对比文件2给出的要进行限制而避免偏转过大带来损害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其他的限位结构对带扣进行改进,如互搭的限位方式;

第四,任何技术方案都是作为整体出现的,然而技术特征是否相互依存共同解决其技术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对于本申请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均在技术方案中独立发挥作用,当其或在对比文件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组合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虽然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结构,但是给出了如何解决权利要求1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解决该问题的相关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为解决该问题的公知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公知的手段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从而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详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过程符合创造性三步法的评判标准,即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存在通过将上抬短突向前延伸覆盖公构件的上方,将公构件末端的槽口设置为弯曲指状部用于保持系锁绳以及设置止动部防止释放杆的过度偏转的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符合创造性的评价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年7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伊利诺斯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伊利诺斯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仅对第号决定的创造性评述部分有异议。伊利诺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第号决定及同族专利PCT申请处理历史、同族专利欧盟授权处理历史、同族专利美国授权处理历史、同族专利加拿大授权处理历史用以支持其诉讼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伊利诺斯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必须提供工具书或教科书资料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伊利诺斯公司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诉讼主张缺乏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利诺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号决定。伊利诺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上抬短突”及“所述上抬短突向上倾斜偏离所述接入口”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申请的申请文件及修改文本、对比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第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年8月修订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速解带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系索带扣。本申请的上抬短突是用来系锁绳子的,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前边26上侧的作用是相同的。虽然对比文件1的前边并未向前延伸超过接入口,但是结合附图5可知前边26整体是向上倾斜的,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也未提及该结构具有何种特殊作用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该上盖前边的结构,是突伸至安全件基部上方还是如对比文件1的这种邻接设置而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伊利诺斯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上抬短突”及“所述上抬短突向上倾斜偏离所述接入口”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上抬短突的前端部突伸过接收槽的前端,且覆盖公构件的基部并在其上方有间隔;(2)所述公构件还包括在其后端的槽口,当所述公构件与所述母构件接合时,所述系索解绳可释放地保持在所述槽口内;所述槽口由从所述基部向后突伸的一对弯曲指状部形成,所述指状部具有相互隔开的末端,所述相互隔开的末端形成狭槽,所述狭槽的尺寸适合把所述系索解绳挤压进所述槽口中;(3)在所述侧壁上还包含止动部,所述止动部定位成与所述释放杆互搭并且限制所述释放杆向上偏转。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舌部的插入并防止释放杆被意外的拉扯从而保证带扣的安全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盖22的前边上侧有系索槽34的部分位于安全件70基部的上方并与安全件70具有间隔,其目的在于方便系锁绳自身锁紧及穿脱,同时为舌部插入接入槽提供便利空间,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前边并未突伸过接入槽前端且覆盖安全件的基部,但是,是否突伸出去并覆盖基部在整个带扣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作的需要容易选择的;当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盖上侧的系索槽位于安全件基部上方从而能够方便系锁绳自身安装以及带扣安装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该上盖前边的结构,是突伸至安全件基部上方还是如对比文件1的这种邻接设置,而无需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速解带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速解带扣10由母扣件16和公扣件18组成,在公扣件后端设置有孔62,在母扣件系索绳20上的端部设置有凸销64,当公、母扣件接合时,凸销64可释放地固定在孔62中,即可释放地保持系索绳20,从而防止带扣10不被意外的拉扯;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公构件上设置孔62,在母构件上设置凸销64从而保持连接在母构件上的系索绳以防止系索绳被意外拉扯而将带扣解锁的技术内容;且需要利用一定结构以保持系锁绳末端从而防止意外解锁是本领域公知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在公构件上设置槽、环、孔等保持结构用于保持绳、线的结构均属于公知的常规机械结构和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在公构件后端设置槽口这样的保持结构以防止系锁绳意外解锁;同时,本领域均知,生活中常用的用于在墙壁、地面等处固定网线、电线等线路的固定夹或钢钉线卡,其结构为从基部向后突伸的一对弯曲指状部,该指状部具有相互隔开的末端,并由末端形成了狭槽,狭槽的尺寸用于把网线、电线等挤压进该槽口中,即具有指状部末端狭槽结构的槽口形状为公知的保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此种槽口结构以保持系锁绳不脱出,而无需创造性劳动。而且,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的保持绳、线结构是解决此类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并不因该技术手段应用于固定网线、电线等领域而不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想到。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中上抬短突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但基于该部件的技术原理和功能作,其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作的需要容易作出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盖子26(相当于本申请的释放杆)位于母扣件的后腔36内,通过拉动穿在其上的系索绳20,可以相互扣紧公母扣件,盖子26通过其上的销46、48分别与母扣件侧壁上的孔42、44转动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止动部),从而限定了盖子26相对于母扣件的转动程度。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销和孔来对盖子进行限位以限制盖子的偏转程度从而保护带扣不因用力过大而损坏的技术内容,而互搭属于限位的一种常用机械结构,从对比文件2给出的要进行限制而避免偏转过大带来损害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其他的限位结构对带扣进行改进,如互搭的限位方式,而无需创造性劳动。

此外,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伊利诺斯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必须提供工具书或教科书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伊利诺斯公司所主张的本申请同族专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授权情况与本案对第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也不是本申请应当被授权的必然依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并无不当,伊利诺斯公司有关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伊利诺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蒋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添加我为好友、更多精彩与你分享、

友情提示

IP案例分享+专家课件+课程推荐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hanghzoubdf.com/afhzz/2744.html

当前时间: